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2113号
原告:柏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
被告: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新北村)。
负责人:徐虎祥,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曙峰,公司员工。
原告柏文娟与被告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
原告柏文娟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柏文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柏文娟撤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柏文娟负担。
审判员 宋晓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