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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264号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乙、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濉溪县南环城路其经营的“太和板面”店门前,因广告牌的摆放位置与相邻板面馆的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董某乙与王某摔倒在地,致使董某乙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董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濉溪县南环城路其经营的“太和板面”店门前,因广告牌的摆放位置与相邻板面馆的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董某乙与王某摔倒在地,致使董某乙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董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8月16日,董某乙因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被告人出生年月基本情况。3、前科核查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抓获经过:王某于2016年4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5、(濉)公(法)鉴字(2016)100号鉴定意见:董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新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果已按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8、视听资料:现场案发基本情况。9、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案发当时,其在经营的“太和板面”店门前,因广告牌的摆放位置和王某纠缠在一起。王某朝其右眼部打了一下,其右眼肿了。其朝王某脸上打了一下。10、证人董某甲的证言:其系董某乙之父。案发当天中午,其看到妻子赵某甲躺在地上,儿子董某乙鼻子有血,王某脸上有点血。1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和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关系。案发当天,董某乙和王某搂在一起,后两个人就摔倒在地上。董某乙的面部碰在电瓶车上。董某乙的父亲董某甲用脚朝萧县男子王某的背后跺了几下。董某乙的眼部肿了。12、证人彭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1时30分许,其丈夫王某和赵某甲因移动太和板面的招牌发生争吵。赵某甲的丈夫、儿子、儿媳与王某互相撕扯。1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太和板面馆的男老板王某用手抓住其衣领往旁边拉。其儿子董某乙见状就上前和王某打了起来,其没看清他们怎么打的,董某乙在打的时候倒在地上了。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王某和董某乙都是用拳脚乱打对方。打架过程中,王某可能是用拳头把董某乙的右眼和鼻子打伤了。15、证人丁某的证言:董某乙用手搂着王某的脖子,两人摔在一起,都倒在地上。董某乙的父亲和母亲都上去打王某,董某乙的父亲用脚踢王某。董某乙的母亲和王某的妻子打的。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2月27日11时许,其将太和板面馆的广告牌放在自家东边的店门口,董某乙的妻子和母亲不让其放,双方发生口角。这时董某乙用右胳膊抱住其头部,想用左拳打其,其躲开了。其从董某乙的右胳膊处缩出来,并用左手推他的背部,然后都倒在饭店门前的电瓶车后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院委托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