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701号
原告:陈志明。
被告:叶青仙(曾用名叶青鲜)。
被告:陈颍。
原告陈志明诉被告叶青仙、陈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委托被告叶青仙、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青仙、陈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12666元和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叶青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叶青仙指定的账户内。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2011年3月1日,被告叶青仙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另有利息212666元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陈颖与被告叶青仙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叶青仙答辩称:对原欠款为3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投资款。该100万元的投资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叶青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偿还投资款、50万元系偿还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在支付时虽没有说明还款的性质也应作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叶仅剩余140万元的本金尚未偿还,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叶青仙与陈颖在借条出具前就已经分居了,被告叶青仙在外的经济往来,被告陈颖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陈颖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陈颍答辩称:被告陈颖与被告叶青仙从2010年7月份开始就分居了。
被告陈颖正是由于不同意投资矿山而与被告叶青仙发生纠纷,并提出离婚。最初只是因为孩子高考,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陈颖与被告叶青仙在经济上一直是分别独立的。其余同意被告叶青仙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叶青仙向原告陈志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陈志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息2%结算。”该《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时间。2011年3月1日,被告叶青仙向原告陈志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陈志明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月息2%结算。”被告叶青仙与被告陈颖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叶青仙已经向原告支付16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青仙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陈志明借款2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青仙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陈志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叶青仙均认可被告叶青仙已经支付的160万元中有60万元系偿还2011年2月28日《借条》中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青仙主张该6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60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经折算,上述60万元应用于偿还该200万元借款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3日(45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叶青仙均认可被告叶青仙已经支付的16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偿还2011年3月1日《收条》中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中明确载明该100万元的性质系投资款,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该投资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颖虽主张对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并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仅系被告叶青仙与被告陈颖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陈志明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青仙与被告陈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颖共同偿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青仙、陈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1元,减半收取12250.50元,由叶青仙、陈颍负担11073元,由陈志明负担11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廷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