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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3522号

丁志清与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志清,陈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江春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

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清、陈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志清、陈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作为案涉瑞安市火车站站前区市政道路江南大道工程的施工中标企业,在2008年6月27日工程中标后,于2008年8月20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金建军承包工程,上诉人已与金建军办理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金建军将该工程交由陈俊承包施工,最后陈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内容交由丁志清实施完成,故上诉人与金建军、金建军与陈俊、陈俊与丁志清之间分别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的直接发包人系金建军,故其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直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丁志清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刚开始由金建军负责,后来金建军挪用工程款,上诉人就开始亲自管理本案工程。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公司陆钢强、俞国军就工程款问题与被上诉人联系过。上诉人称与金建军就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该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98358元。丁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瑞安市火车站前区市政道路江南大道工程项目系由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间名称变更为被告奔腾公司)中标作为施工单位。2009年3月17日,被告陈俊以瑞安市火车站前区市政道路江南大道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桥梁上部结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瑞安市火车站前区江南大道项目1#、2#、3#、4#桥的上部结构(包括桥梁的附属结构)以清工分包的形式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价为2800000元;付款方式每月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清工费的80%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5%,剩余5%于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现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1日,上述瑞安市火车站前区市政道路江南大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经结算审核确定了该江南大道工程的结算造价。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2709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俊作为个人都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订立的桥梁上部结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而被告奔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至2016年1月14日止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270958元,原告认为该结算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因此认定现被告陈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958元。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瑞安市火车站前区市政道路江南大道工程在2013年7月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应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完工日期,确定涉案工程款最后支付期限为上述竣工验收时间后一年即2014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奔腾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未能自己完成施工义务,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即使原告未与被告奔腾公司未直接建立起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从而与被告奔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从被告陈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形式上看,该合同是以瑞安市火车站前区市政道路江南大道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即发包方,而整个江南大道工程的项目部只能是中标的总包施工单位即被告奔腾公司的项目部,说明上述合同在形式上也是以被告奔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方,因此被告奔腾公司应对被告陈俊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奔腾公司辩称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尚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俊给付原告丁志清工程款270958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奔腾公司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2元,减半收取5371元,由原告丁志清负担2689元,被告陈俊、奔腾公司负担2682元。在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奔腾公司的自认,该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金建军承包。同时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丁志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金建军并非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奔腾公将工程转包给金建军,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系违法的转包关系,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奔腾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所涉的第一层承包关系,应当是合法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发包人才在未付工程款饭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中奔腾公司的转包系无效合同关系,因此该法条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742元,由上诉人奔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邓习军

代理

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