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67号
原告:赵顺飞。
委托代理人:朱柳英、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祥。
被告:刘梅珍。
委托代理人:马康华、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顺飞诉被告刘永祥、刘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顺飞的委托代理人滚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祥、刘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康华、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飞起诉称:被告刘永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顺飞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事后,被告刘永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永祥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梅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顺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刘永祥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永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梅珍未作答辩。被告刘梅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刘永祥、刘梅珍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而签订协议,约定协议书签订前的债务由被告刘永祥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由东洲村书记屠某、刘纪武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事实。2、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见证人屠某自2007年至今,担任东洲街道东洲村书记一职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永祥、刘梅珍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永祥自2008年起长期不顾家庭并有第三者,其借款不可能用于双方家庭生活的事实。5、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梅珍于2011年9月向丁红霞咨询与刘永祥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陷入危机的事实。6、证明4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永祥、刘梅珍系重组家庭,双方经济独立,一方不可能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赵顺飞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永祥、刘梅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刘梅珍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永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系两被告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债权的内部约定,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系复印件,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刘永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永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刘永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永祥、刘梅珍系夫妻,两人于1997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15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祥向原告赵顺飞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永祥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刘永祥至今未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赵顺飞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梅珍是否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梅珍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刘梅珍仅在庭前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除离婚协议书有原告提供的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且不能达到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对于案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刘梅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刘永祥追偿。综上,原告赵顺飞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祥、刘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祥归还原告赵顺飞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永祥支付原告赵顺飞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梅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永祥、刘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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