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2民初855号
原告:高德玛,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滨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80310665Y。
法定代表人:黄美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青,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德玛诉被告淮北滨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
原告高德玛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玛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德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德玛负担。
审 判 长 李清河
审 判 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