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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39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邵海贤、张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海贤,张伟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贤,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兵,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2日,邵海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张伟兵赔偿医疗费1,68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张伟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邵海贤医疗费1,686.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4,186.80元;

二、张伟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邵海贤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法明确被上诉人邵海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并未提供,无法确定行驶证在事发时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内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撤销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判决残疾赔偿金数额。

被上诉人邵海贤书面答辩称,原审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因遭遇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不能因为上诉人不认可就更改鉴定结果,对于肇事车辆行驶证问题,以交警提供的行驶证为准,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兵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无法明确被上诉人邵海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并未提供,无法确定行驶证在事发时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与原审鉴定意见相悖的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构成XXX伤残,也未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处于非法无效的状态,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