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473号
原告:万建红,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韬,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德剑,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罗传梅,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万建红与被告孙德剑、罗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剑、罗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被告孙德剑未作答辩。被告罗传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传梅与被告孙德剑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德剑、罗传梅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因修建需要,乙方将2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附件为借条,被告孙德剑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李琳玲签名捺印并注明不管借款因任何原因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孙德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建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双方商定,期限为一年。”在该借条的空白处载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彭水支行,账号:62284804780098xxxxx,户名罗传梅,电话:15095****xx,13908****xx。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罗传梅的账户中。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孙德剑与罗传梅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李琳玲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孙德剑、罗传梅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被告孙德剑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罗传梅的账户中,均显示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故该笔20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孙德剑、罗传梅负责偿还。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剑、罗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建红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万建红已预交4660元),由被告孙德剑、罗传梅共同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泷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