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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612号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61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