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62号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发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冠捷莱五金电市场1-84、87号,注册号500901600102794。负责人王洪臣。委托代理人樊学坤(系特别授权),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颜波(系特别授权),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被告张斌,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发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发经营部”)与被告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斌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于同年6月3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学坤、李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经营部诉称,被告张斌于2012年多次在原告处购货,201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第1张欠条是欠到原告货款1036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加收利息按每月1%收取);第2张欠条是欠到原告利息10256元(该利息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是原告根据被告所欠货款按月息1%计算得来的)。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2、原逾期利息10256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2张,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的身份证明文件,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真实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斌向原告顺发经营部出具欠条2张,第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发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现金1036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加收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取。欠款人:张斌,身份证号:51222719711009XXXX,2014.5.27。”第2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发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逾期利息10256元(大写壹万零贰佰伍拾陆元正),欠款人:张斌,身份证号:5122271971109XXXX,2014.5.27。”另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欠款;另外,欠原告逾期利息10256元是出欠条之前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是以实际货物欠款的月息1%计算得来的。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斌出具2张欠条分别欠到原告货款与逾期利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1张欠条中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加收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2张欠条中约定的货物逾期利息未约定偿还时间,债务人可随时偿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而被告未偿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物欠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与逾期利息欠款102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发电线电缆经营部的货物欠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
二、由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发电线电缆经营部的逾期利息欠款10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艺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