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2206号之三
原告:宋兵,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奇台县。
被告:张生虎,男,现年38岁左右,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兵与被告张生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兵撤回对被告张生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宋兵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马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