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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768号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6年2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骑助力车至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江苏经贸学院地铁站与江苏经贸学院大门之间路段,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夏某手中的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事实,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