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敏,女,196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冠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庭街2-8号(双号)107房之三。法定代表人张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茂华,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慧敏、广州冠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6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慧敏、冠君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以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由双方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未认定这一条款约定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依据,而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张慧敏、冠君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在正式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因为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取消双方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应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赵茂华的起诉。赵茂华对于张慧敏、冠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茂华系依据其与冠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与张慧敏、冠君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冠君公司向赵茂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赵茂华与冠君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在2015年8月28日赵茂华与张慧敏、冠君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第六条中则约定:“1、协议各方经协商确认,各方因履行《借款协议》或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各方确认:借款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以本协议为准。”故应视为各方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本案应以《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借款补充协议》各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慧敏、冠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慧敏、广州冠君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何 京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