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588号

卞松祥与谢守富、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守富,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卞松祥,刘正,徐州伊嘉美家具有限公司,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富,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法定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炮车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原邳州市炮车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守富,该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松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正,徐州伊嘉美家具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徐州伊嘉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张楼坯张公路5.5公里处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炮车镇工业园富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守富、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松祥、一审被告刘正、徐州伊嘉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嘉美家具公司)、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利峰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守富与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被上诉人卞松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一审被告刘正与一审被告伊嘉美家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峰与利峰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守富与海天石化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和谢守富对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并重新分配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数额。其据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谢守富和海天石化公司不应对15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卞松祥的债权本金为390万元是错误的,其中的150万元债权并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债权本金只有24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将150万元打入主债务人许峰的银行账户内,但许峰当即将150万元返还给了被上诉人,故该笔150万元并未成为被上诉人真正的债权。虽然许峰在2013年11月29日借过被上诉人400万元,但其截至2014年3月1日(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407.2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张还款凭证,可见许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并不欠被上诉人的150万元,即被上诉人主张的150万元旧债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许峰用2014年8月8日的150万元借款偿还旧债150万元一事。基于许峰在2014年8月8日收到这150万元后当即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这150万元新债权也不成立,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对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即便被上诉人对许峰享有这150元的债权成立,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8日出借150万元之前即与许峰商定用这150万元偿还以前的旧债,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许峰在本案贷款发生时还欠被上诉人150万元,这显然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旧债,上诉人并不是旧债的担保人,并且也不知道许峰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用新借的150万元偿还旧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这15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第三十九条“仅应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本案债权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首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身并未规定“借新还旧”仅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司法解释、答复等作出如此规定,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排除适用第三十九条既没有依据,也不合法理。其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处理与本案纠纷类似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时,不仅未以一审判决的理由而排除对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反而在确定了“借新还旧”事实的情况下都适用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这150万元的债权,因该笔借款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知道利峰木业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生产加工板材,因为该公司没有资金无法生产才向其借款的,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加工板材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①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A、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是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该约定意味着如果变更合同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出借这l50万元之前要求许峰用这150万元偿还以前的旧债,而不是用于利峰木业公司生产加工板材的,实际上利峰木业公司并未得到此笔借款用于生产活动,这显然是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如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将还款的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此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代理协议和相关发票,但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即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10万元,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卞松祥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交付的借款150万元,系用于归还此前的其他借款,故该借款应纳入本案各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即本案全部的借款至少应为39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借款仅240万元。首先,借贷双方的书面对账单及相关汇款凭证一系列书证,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讼争的150万元借款及上诉人在该借款发生半年后仍确认借款存在的事实。其次,邳州市公安局经案大队在各方发生矛盾并依职权向当事人各方调查制作的材料均反映,不仅被上诉人卞松祥陈述出借150万元后收许峰的150万元款项系接受其归还以前400万元借款余款本息(此笔借款与本案担保人不同),许峰同样也陈述称系将这150万元用来归还以前的400万元借款本息,进一步说明借款已出借的事实。再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发生前400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时,徐峰不仅当庭认可该400万元借款的存在并提供了己部分还款的凭据,还同时陈述支付该l50万元后曾要求并上诉人退还相应的400万元借款借据,更进一步说明收到150万元借款并将该款用于偿还此前借款本息的真实性。因此,借贷双方对于该150万元已经实际出借并将该15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双方间的借款并无实质争议。鉴于本案不适用2015年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认为即便存在高息情形也无须返还,并无任何不妥。据此,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8日交付的150万元借款不成立,故不应承担借款及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及其他各担保人对被上诉人2014年8月8日交付的借款150万元,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借款发生在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新贷还旧贷情形。“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这一概念由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于20世纪80年代首先提出,其目的是解决拉美国家外债的还本付息问题,以缓解其金融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庭务会议“以贷还贷”的《庭推精要》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因此一审认为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及其他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己表明即便改变借款用途,也在其意料之中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十三条担保人承诺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是未增加借款人的责任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这一约定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定本案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其他借款,本就是其负有应偿还的义务,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无论是用借被上诉人的钱归还或再行举债或以其他资金向被上诉人付款,显然并未增加借款人的任何负担。上诉人以增加担保人的负担为由主张不能适用这一约定条款,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案涉2014年8月8日交付的借款150万元被借贷双方变更用途用于偿还旧贷,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也不应当认为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首先,邳州市公安局经案大队对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调查笔录清楚表明,其在向被上诉人借款前即私下与借款人许峰及利峰木业公司协商好将拟借来款项中的300万元用于偿还自身的借款,可见不仅是各上诉人之间隐瞒了实际借款用途骗取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且上诉人对借款人实际可用于生产经营的最高借款数额是明知的。其次,借贷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己明确约定借款视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发放,即可能存在不一定全部借款到位的情况,且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故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对许峰及利峰木业公司最终能拿到多少款项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并不存在具体确定的预判,不能由此确定借款人实际仅将借款中2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而对许峰及利峰木业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影响。再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并未特定指向企业周转中哪一个唯一具体的事项,且用案涉借款或用其他资金来源偿还旧贷以维持经营周转,本质上并无不同,故借款方将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所需偿还的旧债务,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诉讼从而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并不违反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的预期。结合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协商拟以此15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人此前的借款本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与本案借贷、担保方均熟识,担保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前借款的存在、案涉借款有可能用于偿还以前的旧借款,故不宜认为本案中借款人许峰及利峰木业公司以借款偿还旧贷的行为加重了上诉人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的负担。由上述可见,一审判决未采纳各上诉人关于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免责的意见并判令各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答辩称:我方意见和上诉人海天石化公司、谢守富的上诉意见完全相同,也认为应按照上诉意见予以改判。一审被告许峰、利峰木业公司二审未答辩。卞松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84万元,并承付其中390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54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14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许峰、利峰木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对许峰、利峰木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5日,卞松祥(出借方、甲方)与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借款方、乙方),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连带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5%,每月结息一次;因乙方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共同向卞松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陆百万元¥6000000.00,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计算。若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追款损失费用。因履行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嗣后,卞松祥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邳州农商行转账70万元、80万元、150万元至许峰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大丰农商行转账90万元至许峰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账34万元、20万元至被告许峰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邳州农商行转账10万元、80万元、50万元至许峰银行账户。许峰合计收到卞松祥上述银行汇款584万元,其中,于2014年8月8日收到300万元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松祥,于2015年1月2日、1月28日收到194万元汇款后随即全部取现返还给卞松祥。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10日,许峰通过倪丹在邳州农商行的账户转账1万元、1.34万元、20万元,合计22.34万元至卞松祥银行账户。2015年4月27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向卞松祥出具《总付款说明》一份,载明“至2015年1月20日付的23万元中13万是付卞松祥从谢青山处拉来抵债的建筑模板货款,余款10万为借款利息。(建筑模板数按谢青山处开出的单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向卞松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截止2014年8月4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卞松祥委托许峰、利峰木业公司保管板材,保管期间,因许峰、利峰木业公司与案外人花德荣发生债务纠纷,案外人花德荣抢走许峰、利峰木业公司为卞松祥保管的部分板材。卞松祥因委托许峰、利峰木业公司保管的板材被抢,于2015年1月29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德荣、许峰、利峰木业公司返还板材,该案邳州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2015年1月前,卞松祥将谢青山给其抵债的木材委托许峰销售,谢青山出具给原告卞松祥的《徐州市青山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规格18厘米、数量18件*70张、单价90元/张、金额113400元”。一审中,卞松祥与许峰一致认可,许峰于2014年8月8日取现150万元给卞松祥系用于偿还2013年11月29日向借款400万元的未偿还本息。卞松祥主张许峰于2015年1月2日、1月28日取现194万元给其是用于赔偿为其保管的板材被花德荣所抢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许峰亦予以否认。卞松祥因向许峰等索款无果,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卞松祥与许峰等当事人间的借贷暨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卞松祥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应对许峰、利峰木业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卞松祥实际交付多少借款。2014年8月8日,许峰收到卞松祥300万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松祥,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偿还旧贷。现许峰辩称旧贷未偿还的本息远远没有150万元,应认定卞松祥没有交付该150万元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偿还利息过多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故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应认定卞松祥已向许峰交付了该15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日、1月28日许峰收到卞松祥194万元汇款后随即取现194万元返还给卞松祥,卞松祥主张该款是许峰用于偿还为其保管的板材被案外人花德荣所抢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许峰亦不认可,此外,卞松祥已向邳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峰、利峰木业公司、花德荣返还木材,说明其板材被抢的损失许峰未同意赔偿,故卞松祥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卞松祥未交付该194万元借款。卞松祥与许峰等对上述两笔150万元、194万元外的240万元汇款均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卞松祥向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实际交付借款390万元。

二、许峰已偿还多少借款利息。2015年1月,许峰通过银行转账22.34万元给卞松祥,虽然双方约定其中13万为卞松祥委托许峰销售板材的价款,10万为借款利息,但双方还约定板材款数额以板材单据为准,案件审理中,许峰提交板材单据证明板材款为11.34万元,故该22.34万元中11.34万元为板材款、11万元为借款利息更为合理,故许峰主张已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应予以支持。

三、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对许峰用于偿还卞松祥旧贷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辩称卞松祥与许峰约定以新贷150万偿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仅应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本案债权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故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应对许峰用于偿还卞松祥此前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应偿还卞松祥借款本金390万元,承担该款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被告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应对许峰、利峰木业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卞松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承担,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为卞松祥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卞松祥主张许峰、利峰木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偿还卞松祥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许峰、利峰木业公司赔偿卞松祥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对许峰、利峰木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卞松祥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向卞松祥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签章的担保人与本案所涉担保人完全不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讼争的2014年8月8日的15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该150万元能否认为卞松祥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义务的行为;若该150万元能够认定为卞松祥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行为,则该150万元实际用途是什么。

二、若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卞松祥与许峰之间的旧存债务,则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已支出律师费用10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卞松祥于2014年8月8日向许峰个人账户汇入了300万元,且汇入的账户亦在许峰的个人控制之下。许峰在卞松祥汇入300万元的当天,取现150万元返还给了卞松祥。许峰、卞松祥在公安机关均陈述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许峰欠付卞松祥旧存借款,上诉人谢守富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其听许峰说该150万元是偿还旧存欠卞松祥的借款,虽然许峰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又否认该150万元系偿还旧存借款,但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于其形成在后的相反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据此,应认定卞松祥已经履行了讼争的150万元的出借义务,该150万元应认定已经交付,且应认定该150万元是用于偿还许峰欠付卞松祥案涉600万元之外的旧存借款。另,许峰虽认可该150万元系偿还旧存借款,但其对旧存借款欠付的本息具体数额并无清晰的认知。卞松祥主张旧存借款在2014年8月8日前欠付本息合计170万元,在许峰偿还150万元之后,旧存4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也就是说卞松祥与许峰对于讼争150万元系用于偿还旧存借款没有分歧,分歧的是该150万元中是否有多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该部分应否返还。关于该150万元中是否存在多偿还的款项,许峰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担保法解释》三十九条是对《担保法》三十条规范的解释和补充,并明确将在保证人不知情“以新贷偿还旧贷”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情形法定化。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原意来看,《担保法解释》三十九条中“以新贷偿还旧贷”指向的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也就是说该三十九条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其不能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采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是600万元,而用于偿还的旧存借款的金额是150万元,也就是后面的借款不是专门为了针对消灭前面的债务而签订的,且案涉借款是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债务人的,债务人在获取款项后,是自己从银行取现交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全程控制资金流向。根据以上事实不能直接推导出卞松祥与许峰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卞松祥、许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此点。据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构成要件分析,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亦不能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三。卞松祥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卞松祥本人和其代理人均当庭表示该10万元律师费已经支付,且该律师费的数额也在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收费指导价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卞松祥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债务人许峰、利峰木业公司赔偿卞松祥律师费10万元,并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谢守富、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