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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432号

贺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贺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贺某与马某因本案所涉财产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现贺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就同一事由起诉马某,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贺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贺某已预交480元,退还贺某480元。

上诉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五岁,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448号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贷款282765.0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41382.51元,实际截止2015年4月10日剩余房屋贷款为375628.29元,被上诉人隐藏财产为92863.27元,双方应该各负担46431.63元。经上诉人多次和被上诉人协商隐藏财产事宜无果,上诉人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不顾事实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最终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贺某起诉是基于与被上诉人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位于包头市××区的位于包头市××区的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该房屋已经在离婚判决中解决,所以上诉人贺某不能就同一法律事实进行两次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励昕

审判员  岳海岩

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