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红,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明,男,1979年07月0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霍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李万明保险理赔款67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55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不足。首先,兴安盟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兴国车鉴字(2015)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350498元。随后兴安盟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又对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58352元。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车辆的鉴定出现两个价格,物件鉴定结论前后不一,上诉人认为此鉴定结论违背其客观及科学性。若鉴定结论合法合理,上诉人同意按鉴定结论赔付被上诉人的事故发生时的二手车价格,但上诉人需要回收残值车。其次,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第一时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后直接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毁灭了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事故现场碰撞致车辆损害程度的证据。
三、一审法院若认定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应将车辆残体判决给保险公司处理。被上诉人得到保险赔款,还占有车辆残体,应视为被上诉人从中得利。
四、一审法院应当尊重车辆事实情况,依据事故车辆出现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裁定损失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05月01日王某某与李万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某某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途锐越野车以600000元的价格买卖给李万明。2015年05月31日李万明将该车借给姚某某,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越野车沿锦江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大客车沿霍某公路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交汇路口,占用对向车道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大客车时相撞,车牌号为×××越野车发生撞击后发生侧滑,又与于某驾驶车牌号为×××大客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三方车辆受损,车牌号为×××驾驶员姚某某受伤。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大客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于某无责任。又认定,2014年12月19日李万明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险种。合同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再认定,2016年01月20日,兴安盟某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作出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为558352元,该车修复价格高于该车受损前价值,建议予以报废处理。同时又作出该大众越野车事故前现价格为35049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李万明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李万明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认可,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认为李万明要求按双方的保险合同数额进行赔偿675000元过高,车辆经评估已无修复价值,如修复价款在558352元,建议予以报废处理,并核定事故车辆的二手车价值为350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造成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保险公司在核定过程中,应当以恰当方式记录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范围及程度,且其记录方式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力,以便争议发生时证明其核定行为的客观性及核定结果的合理性。本案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出现场作出核定,认为对保险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675000元过高,该车辆经过评估修复价格为558352元,已无修复价值,建议予以报废处理,应按二手车价值350498元进行赔偿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险第4条第二项规定了车辆应当经过年检,未经年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10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5条第六项未经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李万明提出赔偿数额过高、该车无修复价值,要求应按二手车价值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依《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李万明损失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万明要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金额67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保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万明车辆保险675000元、评估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2015)通民终字第1838裁定书,证明该案情和本案案情一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万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另外,我国法律并不是以判例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为,该判决、裁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万明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审法院对该车辆委托鉴定的结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现只是要求赔偿该车辆肇事前的实际价款350498元,但该车辆已鉴定认定,无修复价值,进行报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付价值理赔。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但系争车辆出险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应依法理赔。关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收回残值车辆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额尔敦仓
审判员 陈 婷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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