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95号
原告:夏和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孙阿大,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高要琴,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夏和波与被告孙阿大、高要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孙阿大、高要琴归还原告代偿款20192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孙阿大、高要琴归还原告代偿款20192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孙阿大(借款人)、原告夏和波(保证人)、案外人刘飞(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向被告孙阿大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阿大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7.88元。此后,被告孙阿大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另查明,被告孙阿大、高要琴于1981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阿大、高要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和波代偿款20192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0元,由被告孙阿大、高要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2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