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泗和围街12号出租屋402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铁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黄某在上述房间内再次容留吕某铁、黄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1克)、吸毒工具1个。归案后,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