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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987号

高连印与王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连印,王学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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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987号

原告:高连印。

被告:王学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培刚。

原告高连印诉被告王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印,被告王学存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印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学存辩称,对借条的存在有异议,该借条的存在仅是借款的合议,原告应当对涉案款项的交付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据,另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答辩人及其家属转账200000元,被答辩人所诉数额与借条中的数额不一致。经庭审,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有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连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转账凭证的资金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480000元全部支付。被告王学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及其家人打款交易,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显示收款人为王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学存向原告高连印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随要随还。201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款项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480000元,因其只提供了收款方为案外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连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学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