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5505号

李玲与陈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玲,陈敬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505号

原告:李玲,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敬东,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玲与被告陈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玲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玲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3%,时间到明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陈敬东,2014.4.21。”当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李天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敬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敬东向原告李玲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李玲通过其父亲李天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李天全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现该还款时间已届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玲借款15万元;

二、被告陈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玲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陈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竹

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中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