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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31号

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荣成市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教研培训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荣成市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教研培训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威海市某图书有限公司姜某办公室内,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姜某贿赂款人民币现金共计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检举宋某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荣成市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教研培训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在威海市某图书有限公司经理姜某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姜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在部署教辅教材征订工作过程中,超出规定范围向学校推荐威海市某图书有限公司经营的教辅用书,布置征订工作,为威海市某图书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将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交给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李某、蔡某、王某的证言,小学教辅用书推荐单,学校教辅用书统计表,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身份信息、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检举宋某犯罪,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检举宋某通过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杨某本身亦参与此事,其检举宋某,只能认定为交代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检举宋某为他人应聘教师岗位提供帮助、收受钱款,没有说明具体犯罪事实,对宋某犯受贿罪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该项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