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622号罪犯肖云飞,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渝五中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云飞犯聚众斗殴、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余元,赔偿四万二千余元,连带赔偿五万六千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5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缩短剥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肖云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4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肖云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云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及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