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公诉机关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窜至黔西县中坪镇顺河村下沟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价值500元的5只鸡和何某某家价值800元的8只鸡盗走,后销赃挥霍。同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携带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坪镇顺河村下沟组,将被害人杜某某家价值1200元的12只鸡和邓某某家价值300元的4只鸡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抓获,被盗16只鸡被失主追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杜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