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2803号
原告:魏学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莉。
被告:徐州市鑫睿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
原告魏学改与被告徐州市鑫睿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魏学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48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83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690元,以上合计144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3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被及其削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病情被诊断为:骨外露(左,中环指),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左,小指),手套撕脱伤(左,小指)。此事故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学改提供的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未生效,被告徐州市鑫睿家具有限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8601行初422号。因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行使,且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未生效,故原告魏学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魏学改的起诉。原告可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学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魏学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