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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663号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香开新城1区12座1803室内,容留蔡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香开新城1区12座1803室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香开新城1区12座1803室内,容留蔡某及林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22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香开新城1区12座1803室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人员尿液中冰毒及其衍生物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