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422号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2号供电公司10号综合楼1-3层。法定代表人刘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涂波。委托代���人王太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花果路**号铸造一厂。
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诉被告涂波、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被告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诉称: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5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20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471.09元、医疗���493.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被告受伤期间根据湖北省停工留薪期间实施办法被告涂波的停工留薪应当确定为1个月,公司已经支付4518元,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471.09元。被告住院期间公司已经全部垫付了医疗费。涂波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9.74元,十堰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为4663.03元与实际不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71.09元;2、不支付医疗费493.5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原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公司已全额支付。
被告涂波辩称:被告实际休息为10个月,应当支持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493.6是被告出院后自己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209元,仲裁按照被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为32200元。被告为了尽早实现工伤待遇没有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涂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涂波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涂波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涂波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证据四:门诊病历、CR影像诊断报告、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病情诊断书。证明涂波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五: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涂波支出医疗费493.5元。证据六:××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涂波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七:2014年工资明细。证明涂波月平均工资为4887元。证明八��仲裁申请书。证明涂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派遣员工涂波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车间工作时被挂件砸中右手。2015年5月11日入院,经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住院天数为15天,被告涂波自己垫付医疗费493.6元。2015年6月24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涂波所受事故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涂波工伤劳动能力为拾级,被告垫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为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至7月工资4518元,被告涂波月平均工资为4663.03元。被告���波因工伤待遇纠纷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90005.69元;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告涂波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涂波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涂波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93.6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情诊断书,停工留薪期酌情支持3个月,原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涂波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90005.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3281.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3281.5×8)、停工留薪期工资9471.09元(4663.03×3-4518)、医疗费493.6元、护理费1500元(100×15)、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鉴定费1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涂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005.69元,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