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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011号

陈正华与潘志文、姿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正华,潘志文,姿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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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011号

原告:陈正华,女,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国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潘志文,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姿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彩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永康街*****号时尚中心*楼*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2—10、17—**层**座1—4、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潘志文、姿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按一般地区2015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682.87元(后续治疗费1751.6元、残疾赔偿金144925.9元、误工费223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9月6日,被告潘志文驾驶粤ZXX**港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姿彩公司)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正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志文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ZXX**港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54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客户交易流水表、证明等显示:(1)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在东莞市赫梵琪服饰有限公司任职操作员,每月工资为3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2)原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在广发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事发前一年均有存取记录;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11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64782.17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了40000元,被告潘志文支付了124782.17元)。被告潘志文支付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6.后续治疗费:1751.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天=6600元;8.营养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016年3月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计算为30192.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132848.76元。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发时年满7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为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2171.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5年÷4(4子女赡养)×22%=6097.27元。以上共计138946.03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66天,误工时间计算至休息日,共误工158天,误工费计算为3662.75元/月(原告诉请)÷30天/月×158天=19290.48元;11.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66天×50元/天=33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6.鉴定费:18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ZXX**港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志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姿彩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潘志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74633.77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64633.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76836.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66836.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351470.28元给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及车方支付的124782.17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86688.1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志文、姿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86688.11元给原告陈正华;

二、驳回原告陈正华对被告潘志文、姿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正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