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02民特165号申请人张爱兵,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申请人郝俊达,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爱兵与郝俊达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
审判员董盈利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爱兵和郝俊达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1日经锡林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爱兵一次性赔偿郝俊达修车费500元。
二、张爱兵自行承担医疗费、修车费。
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爱兵与郝俊达于2016年8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盈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昊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