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594号罪犯姜学龙,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6)绵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学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姜学龙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川刑复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刑初字第6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学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9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学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00.7分,月平均4.5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姜学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学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