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刑初927号

邓良金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单元门前,因清理楼道小广告一事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后互殴,邓×将郭×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邓×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