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0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叶某。2015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1。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叶某、林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叶某、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时许,方某、余青泛等人在龙港镇妈妈手排档吃夜宵时与谢某、林某2、黄某等人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余青泛便到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纠集被告人余某帮忙。被告人余某来到妈妈手排档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到东方之夜酒吧召集被告人林某1、叶某与梁吉(另案处理)、“阿光”、“阿德”(身份不明)等人,再次到龙港镇龙翔路妈妈手排挡,持塑料凳或用拳脚随意围殴黄某、林某2、谢某致伤,其中被告人林某1持塑料凳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林某2、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黄某、林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林某1、方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叶某、林某1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林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叶某、林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