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1769号
原告:崔玉军。
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常伍。
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满林。
原告崔玉军与被告毛常伍、何满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崔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为被告干活(从事架线工作)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及钩机费共计1312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满林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经本院向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其限期内提供被告何满林准确地址予以送达,但原告逾期未提供���告何满林的地址,导致无法确定被告何满林的送达地址,因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玉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安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