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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900号

文洪平与常会玉、付晓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洪平,常会玉,付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900号

原告:文洪平,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会玉,农村居民。

被告:付晓飞,农村居民。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洪平与被告常会玉、付晓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被告常会玉、付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常会玉、付晓飞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生产。2014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文洪平挖机费15000元。

被告常会玉、付晓飞辩称,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属实,后来已付5000元,尚欠10000元。现同意偿还租赁费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常会玉、付晓飞欠原告文洪平租赁费15000元,被告常会玉、付晓飞主张已付5000元,原告文洪平不予认可。被告常会玉、付晓飞对已付5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常会玉、付晓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常会玉、付晓飞承认原告文洪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洪平要求被告常会玉、付晓飞偿还所欠租赁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会玉、付晓飞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租赁费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会玉、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文洪平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常会玉、付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