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甲,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东港市某旅店的房间内容留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东港市某蛋糕店的包间内,容留刘某某、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工作的达子营粮库员工宿舍内,容留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某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日因吸食毒品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沈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