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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345号

魏风国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魏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风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被上诉人魏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年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风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风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嘉年华公司应承担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予以调整,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至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的130%为宜。魏风国辩称,1、嘉年华公司2015年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魏风国2015年5月9日收到《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进行验收交接,故嘉年华公司应当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二,嘉年华公司《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中明确说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嘉年华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一直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相当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嘉年华公司所称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魏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年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魏风国与嘉年华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魏风国)向甲方(嘉年华公司)购买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海上嘉年华》×栋×单元×层×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人民币12770.5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323666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人民币1323666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即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志为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甲方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一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日期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房通知;乙方于2010年10月26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人民币403666.00元;乙方于2010年11月5日前应支付房款计人民币9200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清房款、各种契税及费用,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无权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魏风国于2010年10月16日向嘉年华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房款303666.00元,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92万元。魏风国购买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6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嘉年华公司已向魏风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3年5月31日。嘉年华公司主张于2015年5月5日向魏风国邮寄《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通知魏风国前来收房,并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存根、邮政快递明细及《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予以证明,邮政快递明细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邮政快递明细显示魏风国于2015年5月9日收到《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双方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魏风国主张其未办理收房的原因系因为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嘉年华公司对魏风国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嘉年华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197元?结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风国要求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嘉年华公司认为魏风国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交房违约金应相互抵消。但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魏风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清房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无权要求嘉年华公司交付房屋,双方并未约定魏风国逾期付款,嘉年华公司可延期交房,且嘉年华公司已向魏风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3年5月31日,故法院对嘉年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魏风国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故未办理收房,但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故对魏风国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魏风国可对装修问题另行主张。魏风国收到嘉年华公司邮寄《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的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魏风国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会同嘉年华公司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故嘉年华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嘉年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合同予以调减。因《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魏风国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为日万分之二,且嘉年华公司亦在其向魏风国邮寄的《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中说明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对嘉年华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嘉年华公司应支付魏风国逾期交房违约金195373.10元(按照魏风国已支付房款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魏风国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5373.10元;

二、驳回魏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魏风国负担125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41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年华公司应否支付魏风国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标准应否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嘉年华公司与魏风国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嘉年华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于2015年5月6日向魏风国发出交房通知书,魏风国在2015年5月9日收到通知,魏风国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会同嘉年华公司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嘉年华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双方验收交接房屋之日,一审判决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6月8日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嘉年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因其逾期交房给魏风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嘉年华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仁

代理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