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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720号

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720号

原告: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东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锦、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县城仙塘大道滨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嘉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平强,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宝梓,男,汉族,系兴泰公司副总经理。上列原告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贷款公司)与被告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投资公司)、吴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锦,被告兴泰投资公司、被告吴平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鑫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兴泰投资公司与原告友鑫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泰投资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友鑫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12‰,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兴泰投资公司应向原告友鑫贷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18‰。同时,被告兴泰投资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兴泰投资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8‰的贷款管理费。被告吴平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2月,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4日,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吴平强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泰投资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贷款管理费,2015年12月21日起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贷款管理费。原告友鑫贷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贷款管理费(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暂计279000元);2、被告兴泰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吴平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友鑫贷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友鑫贷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身份证明;2、被告兴泰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嘉旗身份证明、被告吴平强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支付凭证复印件;6、借款借据复印件;7、发票复印件;8、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泰投资公司、被告吴平强答辩称,1、承认原告友鑫贷款公司所诉借款300万元事实,2016年5月因与案外人经济纠纷,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2、对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1.2%无异议,但对约定贷款管理费月1.8%有异议。两项费用总计月息达3%,鉴于被告实际困难现状,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或由法院酌情调整借款利率。3、原告一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没有依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即是违约补偿的性质,原告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责任。3、对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情况,请求待答辩人能调阅到有关凭证后再进行对账确认,因案外人吴伟青在被告财务室加锁,故需待吴伟青去除财务室加锁后才能调阅还款付息的凭证就此次债务对账。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律师费属原告用于购买法律服务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兴泰投资公司提交证据(2016)粤1625民初635-2号裁定书及公司办公室被上锁的相片以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兴泰投资公司与原告友鑫贷款公司签订东友借字【2013】第08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友鑫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每月20日结息,月利率12‰。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诉讼或仲裁、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友鑫贷款公司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选择不同顺序清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贷款利率×(1+50%)计收。同日,被告兴泰投资公司与原告友鑫贷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每月按上述借款合同本金的18‰计收贷款管理费。该笔借款月利率与其他费率总计为每月30‰,折算成年利率为36%。被告吴平强与原告友鑫贷款公司签订东友保字【2013】第083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友鑫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兴泰投资公司的账户放款3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兴泰投资公司与原告友鑫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4日,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吴平强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诺东友保字【2013】第083号《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兴泰投资公司未偿还本金300万,仅支付了的部分的利息和贷款管理费。原告友鑫贷款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友鑫贷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友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兴泰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贷款展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友鑫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兴泰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友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平强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平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友鑫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兴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平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友鑫贷款公司请求被告兴泰投资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贷款管理费等费用,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兴泰投资公司、吴平强亦要求降低费率,故利息、贷款管理费及违约金等各种费用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贷款管理费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友鑫贷款公司有提供每期支付利息、贷款管理的收据、发票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兴泰投资公司、吴平强提出因与案外人有纠纷无法调取会计凭证对账的理由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属债务部分,乙方友鑫贷款公司有权获得清偿,保证人吴平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友鑫贷款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友鑫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友鑫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吴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已经支付的2015年6月5日起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贷款管理费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源县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吴平强对第一、二判项被告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6元,已按简易程序收费,由被告东源县兴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平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