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386号
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鸿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荣,总经理。
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3655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6月15日,但被告完成工程量为13万元,经被告要求以该小区23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折抵工程款473655元,剩余343655元被告未进行施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的代理人为王中洲,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6月15日;证据3、原、被告及韩杰于2016年6月17日所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证明被告以原告开发的联谊景尚名都小区B区23号楼4单元202室住宅一套折抵工程款473655元,要求原告将该商品房办理产权给第三人韩杰;证据4、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折抵的商品房视为收到工程款;证据5、原告与第三人韩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已完成折抵商品房的义务;证据6、被告的代理人王中洲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3万元,折抵商品房超额的部分工程款343655元的相应工程量,承诺在2016年7月2日前完成;证据7、被告公司所在地关门不经营的照片,证实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原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473655元,被告完成工程量13万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343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473655元元,被告实际履行价款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3436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3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谊景尚名都B区地暖地面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被告青岛鑫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诚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