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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784号

XX永与郭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永,郭晓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784号原告XX永。被告郭晓锋。

原告XX永诉被告郭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永、被告郭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与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郭晓锋因经济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十万元,十天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时候没有约定利息,今年6月10日左右当时说如果再停个一两个月还不了的话,就给原告按照2分计算6月份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永与被告郭晓锋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因生活困难,今借到XX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尽快偿还/郭晓锋/2016年5月13日”。该笔款项系原告于出具借条之日的一个多月前转账给被告的,转账时并未出具借条,具体转账时间双方记不清楚了。2016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仅表示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6月10日起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争议焦点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自认月息2分的利率,不超出法定的利率标准,可以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郭晓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仅承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现该期限已经逾期,且经过原告2016年5月20日开始催要,已经过合理宽限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可以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视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XX永要求被告郭晓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锋另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郭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永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