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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236号

王留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留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留江,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留江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62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留江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留江趁被害人凌某就熟睡时进入其家中卧室内,在凌某就的一件灰色棉袄外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400元,在一条黑色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王留江家人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还4500元现金。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凌某就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留江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留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留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留江上诉提出: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且上诉人在到案前就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故一审法院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留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留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留江提出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属立功。经查,王某甲于2016年3月2日到案,其到案后并没有承认参与了盗窃,且没有证据证明王祥龙的到案是上诉人王留江协助的,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王祥龙犯罪,综上,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到案前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黎小忠

代理

审判员  漆 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