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2955号原告钱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郭某应诉,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郭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