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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1617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洋、徐云希、孙凯、邵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洋,邵秀荣,孙凯,徐云希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柱,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河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王洋,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邵秀荣,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孙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徐云希,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申请执行王洋、邵秀荣、孙凯、徐云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提出申请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作凤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阳

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