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柱,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河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王洋,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邵秀荣,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孙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徐云希,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申请执行王洋、邵秀荣、孙凯、徐云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提出申请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作凤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阳
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