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俊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上路88号“7天连锁酒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5克)。双方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王俊。2014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俊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证人胥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669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俊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