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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505号

朱和民、施旭英与毛长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和民,施旭英,毛长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505号

申请执行人:朱和民,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申请执行人:施旭英,女,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毛长明,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朱和民、施旭英与毛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毛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朱和民、施旭英已给付的租赁费用人民币941346元。受理费人民币14240元,由朱和民、施旭英负担人民币1027元,毛长明负担人民币132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已向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亚琳

审 判 员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