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1号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华平。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君雯。
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尚欠原告气体价款人民币175,575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底又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21,518元气体,被告仅支付58,3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8,763元,另被告尚有24只工业气瓶未返还原告。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返还工业气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8,763元。2、被告赔偿前述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工业气瓶(40L)24只,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按每只300元的价格赔偿。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盖章确认的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总计结欠原告175,575元。2、送货单三张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对账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气体,价款合计21,518元。3、气体购货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过五种气体,分别为氧气、乙炔、氩保气、氩气、丙烷,装气体所用的工业气瓶也是原告提供的,截至目前尚有24个未归还。4、工业气瓶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新的工业气瓶的价格为425元每个,原告按照300元每个来主张赔偿。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尚有货款138,763元未付,理应支付。另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供应气体过程中,提供工业气瓶供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有24只工业气瓶未返还,理应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气瓶购买发票,考虑到使用过程中的折旧等,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工业气瓶,按照300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亦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3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前述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山沪北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业气瓶(40L)24只;如无法返还,则按每只300元的价格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