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文,男,1966年3月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住白沙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明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明文无证驾驶琼D××××9号二轮摩托车载有林某某由白沙县牙叉镇牙叉大桥方向沿滨河北路往县政府新办公楼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滨河北路东侧县委常委楼路口处附近超越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与郑某驾驶的琼D××××1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明文已支付郑某部分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6年3月17日,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明文和郑某的家人李某某不服白沙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向海南省交警总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0日,海南省交警总队决定维持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警情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收条等;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潘某某、符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明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光碟一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明文无证驾驶琼D××××9号二轮摩托车载有林某某由白沙县牙叉镇牙叉大桥方向沿滨河北路往县政府新办公楼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滨河北路东侧县委常委楼路口处附近超越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与郑某驾驶的琼D××××1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明文和郑某的家人李某某不服白沙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向海南省交警总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20日,海南省交警总队决定维持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明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一、王明文赔偿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余额为人民币238000元。
二、王明文当庭给付人民币72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给付人民币8000元,尚余人民币158000元,分十六期给付,每年给付两期。其中第一期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五期,定于每年(即自2017年至2023年)6月30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每年(即自2017年至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最后一期(第十六期)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8000元。
三、李某某、郑某某、郑某乙、谢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王明文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明文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5年6月23日22时16分,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报称:在县武装部凉亭路段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交警前去处理。白沙县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2)常住人口信息1.王明文,男,1966年3月5日出生,黎族,住白沙县。(3)王明文的到案经过2015年6月23日22时16分许,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22时14分接到186******20电话号码的群众报案称,有两辆摩托车相撞,要求交警大队前去处理,接报后,事故处理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现场位于白沙县城滨河北路东侧常委楼路口处,系琼D****9号二轮摩托车与琼D****1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伤者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处理好现场后,即赶往白沙县人民医院了解肇事人员情况,经了解,琼D****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明文,琼D****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某,因伤情较重转往农垦那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王明文系事故发生后在白沙县人民医院被查获。(4)说明材料2015年6月23日22时16分,白沙县交警大队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22时14分接到电话号码为186******20的群众报案,有两辆摩托车相撞,要求交警出警处理,白沙县交警部门已按程序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处理,但立案后经多次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不接电话拒绝调查询问,后来报警人关掉手机拒绝接听,经办理法律手续调取186******20电话号码报警人的人员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所有人海南联通白沙分公司也拒绝提供报警人的信息资料,故无法查到报警人制作询问笔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车牌号:琼D****1,机动车所有人:符某某,车辆型号:LYM110,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L8PUH4F6******10,发动机号:10****44,车身颜色:红色,使用性质:非营运,登记住所:海南省白沙县,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8月6日。2.车牌号:琼D****9,机动车所有人:符某乙,车辆型号:DY125-2K,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7GPCJLY9******23,发动机号:D5****28,车身颜色:红色,使用性质:非营运,登记住所:海南省白沙县,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0月30日。(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姓名:郑某,出生日期:1979年7月25日,驾驶证号:4600301979******12,准驾车型:A2E,地址:白沙县。2.经查询,未查询到4600301966******12(王明文)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经检查,对琼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琼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进行检验(附相片)(8)收条2015年6月26日王明文的家属支付郑某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6年8月15日王明文向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给付人民币72000元;2016年8月19日王明文向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给付人民币8000元。(9)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明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人王明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郑某乙、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余额为人民币238000元。
二、被告人王明文当庭给付人民币72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给付人民币8000元,尚余人民币158000元,分十六期给付,每年给付两期。其中第一期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五期,定于每年(即自2017年至2023年)6月30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每年(即自2017年至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最后一期(第十六期)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8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郑某乙、谢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王明文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林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晚21时50分许,我坐王明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文明湖沿滨河北路往县政府方向行驶,坐车后我就玩手机,当摩托车行驶到滨河北路老武装部路时,我抬头发现对面有一车灯光照来,不知怎么的就碰车了,碰车后我头受到震荡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清后发现自己在县医院,到现在我还不知我坐的摩托车是和什么车相碰的,只是听别人说当时王明文驾驶摩托车和另一辆摩托车相碰。当时摩托车上就我和王明文,我只玩手机没注意现场的情况,不清楚我乘坐的摩托车车速,事故造成对方一男子死亡,王明文受伤,我只是头受伤,到医院检查后没有什么事就没有住院,现在头脑清醒没事。(2)李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郑某的妻子:2015年6月23日,我们买家具回来在公务员小区安装,到了晚上7点左右,郑某说他买的快递到政府家楼下了,叫我先回去拿快递和回家煮饭,我便回去,到了晚上8点多钟,我打郑某的电话问他怎么还没有回来,他说他下楼时看见他的朋友李某某刚收摊回来叫他过去吃饭,他还问我要去不,我就说我在家吃,到了晚上9点多钟,郑某打电话叫我去李某某家看他们家的装修,李某某也是刚买公务员小区的房子,我就开车去李某某的家,看见郑某正在客厅喝茶,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我们就回家,郑某抱女儿下楼,到了地面郑某问女儿坐爸爸的车还是坐妈妈的车,女儿说坐妈妈的车,郑某跟我要十元钱说去买槟榔,就开摩托车走了,我就开车回家,当我开车回到楼下时就接到符某甲的电话说他出事故了。郑某受伤后先送往白沙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农垦那大医院,但是医生说脑部受伤很重不行了,到了24日5点多钟郑某就死亡了。郑某死亡后对方支付了12000元的安葬费。郑某驾驶的琼D****1号二轮摩托车是我购买的,当时我们买车的时候因农村户口的有补助,郑某就找他的朋友户口来办理,车实际上是我出钱购买的。当时我来到现场,县医院120救护车也到了,在现场有很多人在围观,郑某受伤躺在路面上摩托车的旁边,对方的人也受伤有一男一女扶他坐在靠河堤这边的草地边上。我看到郑某的头部受伤,当时不能说话,我想去扶郑某,但是巡警说等医生处理,当时是对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的,两车相碰的路面靠近河的这边,我看到对方一个四、五十岁的人的脚受伤。(3)符某某的证言郑某驾驶的琼D****1摩托车是他要我的身份证来办理的,琼D****1号摩托车是他的车,我爱人和郑某是特别好的朋友。(4)符某甲的证言事故当晚22时许,我接到110的朋友符某丁来电说“郑某在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我在细水,我就先打电话给郑某的爱人,当我到县医院后发现郑某的头部受重伤,由于伤势较重,就转院到儋州医院,经抢救后医生说不行了,我就打电话给符某某的爱人。我和郑某是好朋友。(5)符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24日,我儿子符某丙告诉我说,我家的琼D****9号摩托车由王明文驾驶在县城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了,这事情是王明文的家人告诉我儿子符某丙,当时我和儿子都不再现场,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们都不知道。当时琼D****9号摩托车停放在县城王明文朋友的店里,是王明文自己驾驶琼D****9摩托车出去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我们不在店里,他因何事要车出去我就不清楚了。琼D****9号摩托车是我的家用车。我和王明文没什么关系,只是知道他是坡生村的人。(6)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晚,我回到家看到郑某刚买的房子灯亮了,我就看见他在家,他说要到我家看我的装修一下,当时我和一个朋友准备吃饭,他到我家就看了一下,我就叫他一起吃饭,我们便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喝茶聊天,后来郑某的老婆就来我家,然后他们就回去,到了24日凌晨我就接到他发生事故的消息,他受伤严重在农垦那大医院抢救,我就驾车去农垦那大医院,当时医生说不行了,郑某的家人就把他拉回老家,后来我的微信圈里就收到郑某死亡的消息了。当时我们三个人吃饭,喝了一点啤酒,当时郑某说要喝白酒不喝啤酒,但我家没有白酒,只有啤酒,我就从冰箱拿了两瓶燕京啤酒来开,郑某大约喝了两杯啤酒,那两瓶啤酒我们没有喝完。跟我们在一起喝酒的那个朋友叫做潘某某,郑某当晚9点多钟离开我家的。(7)潘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3日晚上,我和朋友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吃饭,后来郑某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当时我们喝了一点啤酒,郑某也喝啤酒,当时郑某大约喝了半瓶有一、两杯。郑某离开时我没有注意时间,是他的妻子到李某某家后,他们下来的,当时我还在李某某家,他们是如何离开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郑某当晚发生事故的情况。(8)符某丙的证言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我到外面喝茶回到放摩托车的那个店里坐了一下就听到人家说,王明文驾车发生撞车的交通事故,那时大约是晚上12点钟这样,王明文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家的。发生事故的那天我驾驶我家的这部摩托车到县城来玩,后来摩托车就开到市场后面的一个夜宵店里放,王明文就过来问要摩托车办事,我当时就给车给他,但他开出去一会儿又返回来,并叫我的朋友林某某坐他驾驶的摩托车再开出去了,他们走后,我就去喝茶,喝完茶后回到夜宵店坐了一会儿就听到王明文驾车发生事故的消息了,我的车就是这样交到王明文手中使用的。这辆摩托车的车牌号是琼D****9,我不知道王明文是否有驾驶证,我平时看见王明文开过大车,所以认为他会有摩托车的驾驶证才给摩托车给他驾驶。第二天我才到白沙县人民医院去看王明文,还到白沙县公安局的停车场去看被交警扣下的王明文驾驶发生事故的我家的摩托车。摩托车被撞坏了,车头前的减震都被撞坏了,我不清楚为何我家的那部摩托车是开不了快的能撞得车坏那么严重。因为我的车是有故障的车,在发生事故前,我开到每小时60公里的时候就自动灭火,我是打算要修这部车的,没想到就发生事故了。3.被告人王明文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23日晚上,我驾驶符某乙家的二轮摩托车载亚文(林某某)由白沙县城的滨河北路往新政府办公楼处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沙县城滨河北路常委楼路口处过一点的地方,前面有一部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我车的前面行驶,我当时就超这辆三轮车,我的车刚好超过三轮摩托车时,对面就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也开过来,摩托车的灯光很亮,一下子就来到我车的跟前,我避让不及二车就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的时候已经躺在医院里救治了,事故造成我右腿骨折还伤到头部等处。当时我驾驶的这辆摩托车是我向符某乙的小孩借来用的,事故发生前,我在白沙县城农贸市场后面公厕处的一家夜宵店处看到我们村的一帮小孩,我就问他们有没有摩托车,符某乙的小孩就给他的摩托车给我用,后来,我驾驶这辆借来的摩托车发生了事故,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在我行车方向靠左的地方相撞的,当时是车头与车头相撞。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对方12000元。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天中午12点至1点钟时和朋友一起喝了一点酒,晚上没有喝酒,中午时我们四个人喝了一瓶茅台酒,四个人分,大约二两以上。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6年3月17日,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郑某饮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明文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海南省交警总队决定维持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郑某死因系生前头部受交通事故撞击,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出血,导致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6月23日22时,事故发生在白沙县城滨河北路东侧,现场有两辆碰撞倒地的摩托车以及血迹。6.视听资料:监控光碟一张(2015年6月23日白沙县滨河北路东侧王明文和郑某驾车相撞事故监控视频图像资料)2015年6月23日22时9分04秒,王明文驾驶的摩托车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郑某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后驾车的标准为“≥20mg/100ml,≤80mg/100ml”,交警部门未经对郑某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客观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下,仅凭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这单一言词证据认定被害人郑某属于饮酒后驾驶,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郑某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郑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文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被告人王明文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廷龙
审 判 员 林白浩
人民陪审员 符永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昌荣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