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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执异16号

吴浴华、胡德臻与刘德旭、赵凤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德旭,吴浴华,胡德臻,赵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3执异16号异议人:刘德旭,住吉林省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吴浴华,住吉林省舒兰市。

申请执行人:胡德臻,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执行人:赵凤林,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浴华、胡德臻与被执行人刘德旭、赵凤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德旭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吴浴华、胡德臻与被执行人刘德旭、赵凤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4日将其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没有向其送达法律手续。刘德旭已购买房屋交了定金,由于公积金被冻结无法支取,损失20000.00元定金要求赔偿。并且提出其没有接到中院的判决,执行局不应继续执行。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并赔偿其损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德臻、吴浴华与被执行人赵凤林、刘德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吉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赵凤林、刘德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胡德臻、吴浴华购房款利息(89000.00元自2002年6月15日开始计付,至给付之日止;96000.00元自2008年4月21日开始计付,至给付之日止);赵凤林、刘德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负责为胡德臻、吴浴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胡德臻、吴浴华负责交纳工本费。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德旭的住房公积金。刘德旭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公积金违法,应予以解除,并赔偿其买房定金损失20000.00元。

本院认为,刘德旭虽无住房,但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虽无权处分,但有权控制,我院冻结其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此刘德旭的异议不成立,应继续冻结其住房公积金,不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德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送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恒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天安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