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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4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与李永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李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韶钢西区商业综合楼***号。

负责人:杨蔚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兵、曾小艳,该行职员。

被告:李永清,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诉被告李永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8。被告领卡后,在韶关卓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东南牌V3菱悦汽车(车牌号为粤F×××××),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但连续多次违约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38298.17元、利息4250.53元、滞纳金6022.1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38298.17元、利息4250.53元、滞纳金6022.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给原告,要求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将卡号为62×××88的牡丹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韶关卓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V3菱悦汽车(车牌号粤F×××××),汽车总款6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204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47600元;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金额为1330元,以后每期为1322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分期付款手续费5378.8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乙方用粤F×××××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透支了本金47600元。被告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5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38298.17元、利息4250.53元、滞纳金6022.1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本金38298.17元、利息4250.53元、滞纳金6022.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粤F×××××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清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透支本金38298.17元、利息4250.53元、滞纳金6022.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对抵押物粤F×××××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楚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