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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580号

李萍与张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萍,张永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580号

原告:李萍,女,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勤,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希,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萍与被告张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萍的代理人王星东、被告张永勤的代理人高建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3117元及利息658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此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经营企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按2%计付利息,2013年1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万元,2014年3月20日,交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两笔共40万元,共计9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803117元,利息65802元。经催要不还,提起诉讼。

被告张永勤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对2013年1月27日借条有异议,2013年1月27日当天仅给被告40万元;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又给被告50万元,不是2013年1月27日当日给9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64万元本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40万元,2014年3月20日,交付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两笔共4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萍现金玖拾万元整,(月息2分)”,但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借款后,被告共计还款6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勤借原告李萍9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每次还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借款数额为基础,每次的还款数额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0311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90万元非借款当日支付,但被告对原告多次多日给款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对其行为负责。

被告又称,已还64万元为本金,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萍诉求被告张永勤偿还借款8031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8031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7元,减半收取6183.5元,由被告张永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