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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601号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14时许,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厂因言语不合与滕某2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击打滕某2头面部,并将滕某2拉倒在地,致滕某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滕某2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滕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韩某某赔偿滕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滕某2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宫某、滕某1的证言,被害人滕某2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即墨市公安局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智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