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888号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817783823。法定代表人宋国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宇,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艳,��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元,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温华竹,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工业园(海关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6874534-1。法定代表人刘忠楠,总经理。
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华峰贷款公司)与被告魏明元、被告温华竹、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华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宇、曲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魏明元、温华���(二人系夫妻关系)由被告莱州宇通公司提供担保,由莱州圣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利率为月息18.6‰(详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魏明元尚欠本金捌拾万元,利息150288元未还。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50288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288元);2、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1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62788元;3、并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魏明元向原告莱州华峰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魏明元签有借款合同。被告温华竹在借款合同配偶栏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州宇通公司为被告魏明元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魏明元发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额80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莱州圣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物为:自动边缘磨机1台、数控自动桥切机4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魏明元已付清,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魏明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0288元(800000元×18.6‰÷30天×30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500元及给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利息凭证5张、利息计算表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并已当庭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原告诉状中曾有莱州圣特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明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明元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
被告魏明元与被告温华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莱州宇通公司应对被告魏明元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款及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明元、温华竹、莱州宇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2500元,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总额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元、被告温华竹共同偿还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50288元,以上合计950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魏明元、被告温华竹共同赔偿原告莱州市华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三、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魏明元、被告温华竹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元,由被告魏明元、被告温华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840元,由被告魏明元、被告温华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840元直接给��原告。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
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柯妍 百度搜索“”